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69號
原告 陳英敏
被告 黃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向上路3段與向上路3段39巷交岔路口停等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左前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元。2.醫療用品費用:購買低週波3500元、好市多購買保健食品1萬2992元,至藥局購買敷藥3742元,合計2萬0234元。3.機車修理費用:1萬2700元。4.慰撫金:1萬2736元。以上合計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中小卷第37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5-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敷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敷藥費用374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低週波、保健食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購入低週波及保健食品各支出3500元、1萬2992元,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頁),惟原告未說明該低週波及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使用及食用之必要性,且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萬2700元(見附民卷第29頁、中小卷第43頁),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金額,茲以工資3成零件7成計算,則工資部分為3810元,零件部分為889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小卷第4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889元(8890元×1/10=889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3810元,合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699元(889元+3810元=4699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遭被告駕車碰撞,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 陳明 其為專科畢業,維修冷氣及擺路邊攤,月入3萬8000元等語(見中小卷第51頁),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食品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刑事判決第2頁、中小卷第16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2736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771元(2330元+3742元+4699元+12736元=2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