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93號
原告 陳明泰
訴訟代理人 林佳韻 律師
被告 林晨熙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567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353,900元+積欠租金48,667元=402,5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