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20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王瑋達 於民國107年3月17日駕駛牌照號碼9608-W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前方有公車停等,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沿公車右側之公車停靠區超車,適有少年洪○○(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公車之右前方五權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網狀線上,王瑋達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洪○○所騎前揭腳踏車,致洪○○因此撞擊人車往前彈飛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之法定代理人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瑋達於肇事後,明知丙○○頭部流血已受有傷害之情形,僅下車查看,並給予王瑋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王瑋達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丙○○返回家中,經其母王○○發覺丙○○頭部流血,詢問丙○○始知發生車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當時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瑋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7至8頁),復有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3張、洪○○簽名指認之照片、被告簽名自承「車禍後自行離開現場之肇事汽車車輛」確為其駕駛之照片(以上見警卷第3、15、17、18、20、22至
25、38至41頁)在卷可佐。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洪○○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核被告對少年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害人邱○○為兒童,則被告對兒童邱○○所為上揭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觀諸該條有關「故意對其犯罪者」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顯屬漏載,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關心告訴人洪○○之傷勢,並幫忙尋找告訴人遺失之鞋子,再給予告訴人2,000元始駕車離去,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瞬間加速離開,使得被害人無法辨識車號致求償無門,被告之惡性尚比一般加速逃逸者為輕;且本件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其受傷情形係屬輕微,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輕傷即無救助義務;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支付8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因對少年犯之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倘科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雖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告訴人洪○○受傷之結果,惟其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車輛離去,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櫃屋工作,收入約3萬餘元,已姓育有二名幼子(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洪○○以8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先給付賠償金2萬元,餘款6萬元則每月償還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和解筆錄),堪認被告深俱悔意,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