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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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榆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榆宏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榆宏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13日│103年01月17日│103年02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23號│第5157號│第515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10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103年8月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103年度簡字第2315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103年9月2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2月03日│103年02月7日│103年02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57號│第5157號│第515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15號│103年度簡字第2315號│103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06日│103年08月06日│103年08月0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315號│103年度簡字第2315號│103年度簡字第2315號││├────┼──────────┼──────────┼──────────┤││確定日期│103年09月02日│103年09月02日│103年09月02日│├───┴────┼──────────┴──────────┴──────────┤│備註│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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