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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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 原(原名 陳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進原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進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21
3之1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陳邱○○(完整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陳○○(00年0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進原後方亦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邱○○、陳○○進而人車倒地,使陳邱○○受有右肩、胸壁、右膝挫傷之傷害;陳○○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另陳進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邱○○、陳○治(陳○○之父親,完整年籍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進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2年8月15日第49312號、第493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陳邱○○、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2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旋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各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陳邱○○於警詢中陳稱其時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尚未逾越該路段限速,且係被告貿然左轉始致告訴人陳邱○○閃避不及,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陳邱○○有何肇事原因,則縱其於警詢中自陳:無駕駛執照騎車等語屬實,亦僅係行政違規事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惟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暨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或過重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同院103年度台非字第
2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5頁、第28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以後附法條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