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建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未受刑之宣告,然其於102年8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93毫克,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
3年9月16日確定),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不如汽車,然其於飲酒後未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可見酒醉情形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本案審結之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形式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尤怡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起訴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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