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3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春桂 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東
易汝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春桂於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東、易汝充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93,724元本息,本院判命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東、易汝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楊春桂644,17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楊春桂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楊春桂僅就本院駁回其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本院判命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東、易汝充連帶給付其5,775元及38,400元,上訴人即原告楊春桂請求改判命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東、易汝充連帶給付其90,637元(上訴人即原告楊春桂誤載為90,687元),其上訴利益額數為46,462元(00000-0000-00000=4646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東、易汝充不服本院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改判命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楊春桂第一審之訴,應合併計算其等之上訴利益(最高法院70台抗第479號判例參照),故其等之上訴利益額數為644,175元,依同上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
二、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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