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民國
98年12月10日恆警刑義字第0980018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宅內。
 ㈢行為:因細故以拳頭毆打被害人 吳金汀 ,造成被害人吳金汀
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金汀之指述。
㈢照片1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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