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雪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雪娥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盒、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被告楊陳雪娥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該址並非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為警查獲時僅有1桌賭客,是上揭場所僅能容納1桌賭客以打四色牌方式賭博,顯見該址尚未達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打四色牌賭博須特定之人數,並非不特定之人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本件既係供給賭場給予特定少數人賭博,自難謂係聚眾賭博,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提供賭博場所牟利,經營之時間短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2盒、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20元、80元,分係賭客 黃稱奇 、 貝美娟 所有,並經該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