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阮育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簽立借據、本票,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1個月內償還所借款項,
詎被告屆期未為還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見卷第9、1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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