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張桂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自備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計程車派遣務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如附件所示
之物品,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元(車機
月租費及派遣服務基本費2800元、電話費補貼300元),如
系爭契約終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物品歸還原告。惟被告
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經原告電話催繳,避不出
面處理,原告於10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
繳納,逾期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萬8500元及返還
如附件所示物品。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路姓友人請被告幫 蔡信宏 出名簽訂系爭契
約,但系爭車輛因欠債被拖走了,被告現在找不到蔡信宏,
如附件所示物品亦不在被告手上,被告第1個月未繳服務費
就被停權,給付3個月服務費合理,超過就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7日自備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如附件所示物品,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3100元(車機月租費及派遣服務基本費2800元、
電話費補貼300元),如系爭契約終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
示物品歸還原告。被告自105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
於10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納,逾期即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駕照
、行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11至16、19至21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第1個月未繳服務費就被停權,給付3個月
服務費合理,超過就不合理等語。但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第
1個月未繳服務費就被停權之情,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卷第75頁),證明原告
自107年5月27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有為系爭車輛投保旅
客運送業責任險,是被告就此所辯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況
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欠費
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與車隊隊規而遭停權期間,仍應依本
契約之約定繳納每月應付之各項費用」(見卷第13頁),故
被告上開所辯即便為真,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每
月應付之各項費用,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
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萬3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