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罪,就過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手勢比了一下,我以為沒事,就走了云云。惟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上開受傷經過及被告逃逸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5幀、陳報單、機車車籍明細表及現場撿獲碎片1片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