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
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8月3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依系爭信貸契約第5條第
1項、第6條約定,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
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依
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9,768元,及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明
細查詢列印1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
通知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