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明茂
被 告 黃冠榮
陳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4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現由原告居住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柳營區小脚腿31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412地號土地向北依序為被告 黃振榮 所有坐落同段
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1地號土地)、被告共有坐落同
段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356地
號土地,與系爭40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對外無適
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北
側公路相通。原告擬於系爭41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須申
請使用執照,有通行之必要。倘通行系爭土地需拆除現有建
物,原告亦同意以金錢賠償,或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為此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內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民國
109年5月18日109年法囑土地字第17100號、109年7月
6日109年法囑土地字第25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位於系爭412地號土地北側,坐北朝南
,南側均為空地,故原告現係自系爭房屋前空地向南,再沿
系爭412地號土地東南側至同段396、39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96、397地號土地)之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向
東通行至公路。被告在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上均有建物,
並無意願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1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現由其
使用之系爭房屋,系爭356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另系爭40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冠榮所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1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列印2份、系爭4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會同鹽水地政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11張、鹽水地政所109年7月9日
所測字第1090064822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參
)。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
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
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亦可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系爭412地號土地現為袋地
,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再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若為
袋地,始有進而探求最少損害之通行方式之問題。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12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房屋大門向南,可經由南側空
地,自系爭412地號土地之東南側經由訴外人順天府所有之
系爭396、397地號土地即被告抗辯之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
地向東通行至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
81頁、第91頁至第92頁),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396、
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其繼續通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惟僅有其履勘時片面陳述,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依原告自陳使用系爭412地號土地之現況,自難認
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即非
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至原告是否可以申請使
用執照,揆之前開說明,應非袋地通行權旨在發揮袋地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所須考量,尚不能以此作為請求通行鄰
地之論據。系爭41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有如前述,原告即
無請求通行鄰地之權利,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惟原告使用系爭41
2土地之現況,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原告另主張系爭396、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同意其通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既無請求通行鄰地之袋地通行權,本院自無庸贅述其
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併此敘明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