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16號

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強華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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