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游嘉玲 (即 孔昭明 之繼承人)
       孔信紳 (即孔昭明之繼承人)
       孔志憲 (即孔昭明之繼承人)
       孔憲宇 (即孔昭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昭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孔昭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60元,及其中29,955元,自民國
90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孔昭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560元,及其中
29,955元,自90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孔昭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惟變更聲明前後,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
孔昭明所生之債權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游嘉玲、孔憲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孔昭明於89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詎迄至90年11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簽帳款33,56
0元(含本金29,955元),查訴外人孔昭明業於90年4月13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孔昭明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孔信紳、孔志憲則以:伊父即被繼承人孔昭明係於90年
4月13日死亡,伊等未曾與孔昭明同居共財,孔昭明死亡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各1份為證,復為
被告孔信紳、孔志憲所不爭執,被告游嘉玲、孔憲宇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孔信紳、孔志憲雖辯稱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之規定,伊等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惟此已為原告所是認,並當庭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見
本院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昭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560元,及其中29,955元自90年11
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孔昭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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