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李鴻龍
被   告  徐浚碩
       徐鈺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對訴外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欽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給付股利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5號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被告於系爭訴訟繳納法院之裁判費
新臺幣32,680元,係原告代為支付,為此,依民法第176條
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款等語。然無
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乃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支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縱然屬實,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問:為何會幫被告代墊109年度訴字第47
5號訴訟案件裁判費?)……是幫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事情
。……(問:這些案件是處理徐浚碩、徐鈺捷的案件,和鄭
名珍有何關連?)徐浚碩、徐鈺捷未成年,鄭名珍是其法定
代理人,須由鄭名珍提起這些訴訟案件,是鄭名珍拜託我幫
忙處理。(問:是因為你在幫鄭名珍子女處理事情,鄭名珍
答應你等出售土地後還你錢?)是。那塊土地分割後是被告
共有,只是因為鄭名珍是法定代理人,有權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與訴外人鄭名珍即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間尚有其他處理事務及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原告依其與
鄭名珍間之約定,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未受委
任而無義務之管理,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要件即屬
有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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