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戴尚修 被告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明春 被告 張春蘭
許珮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