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戴尚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許明春 、 張春蘭 、許珮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伍佰元,應再補繳貳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