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陳致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萬5348元,至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及11號3樓房屋,市價約為782萬1440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以每坪80萬元計算)。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萬5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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