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周湘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湘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鄰○○○街○○號、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湘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湘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湘新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湘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湘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湘新向聲請人申辦貸款,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404,22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9月22日東院義民強105聲681字第1050016726號函、104年11月30日東院忠家吉一104司繼263字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各1紙、除戶謄本及戶籍資料7紙、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26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周湘新之繼承人既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足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於法律上亦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本院函詢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以106年5月2日台財產北東一字第10606038750號函覆本院表示是類案件需辦理事項程序繁瑣冗長,近5年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每年平均324件,平均每年結案184件,因本分署業務繁雜且編制員額有限,為避免案件延宕或無法結案,建請法院優先選任其他專業人士或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較為瞭解之人為宜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於74年5月21日修正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亦基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於第136條第3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故法院本即得選任公務機關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並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有財政部所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資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依據等情,堪認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管理人,方屬適當,尚難僅以此類事件多為遺債大於遺產為由,而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復參酌本件被繼承人最終之住所係設定於臺東縣,而臺東地區之國有財產事務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統轄管理(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之規定),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湘新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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