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美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洪美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1995號前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交岔路口時始得右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未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提前右轉,適同向後方有 詹秉 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大學路2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直行,遂閃避不及,洪美珍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 詹秉蓄 機車左側下方車身,機車倒地後往右側滑行,詹秉蓄則被撞飛向東南方躺臥路邊,洪美珍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詹秉蓄之機車後,亦失控衝向東南方,而在轉角處之住戶門前路邊,洪美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及右後輪接續輾過詹秉蓄之腹部,致詹秉蓄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經緊急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因低血量性休克死亡。洪美珍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本件肇事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經詹秉蓄之法定代理人 詹宏達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洪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
6至188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珍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相字143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原審卷第78、94頁、本院卷第48、186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143卷第7至9、30至31頁,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143卷第3至6、13至18、28至29、32至49頁)。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詳細經過情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置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43號卷宗第51頁彌封袋內,檔案名稱:【00000000_08h30m_ch06_1280x720x15.m4v】),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編號1至23之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93至13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議庭再度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⑴1分6秒時,有一輛機車,由西向東直行,被告之自小客車出現,自小客車車身提早向右轉,且未打方向燈,自小客車車身偏向右側。⑵1分7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上被害人機車。⑶1分8秒時,被害人機車被撞倒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⑷1分8秒至1分9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將倒在其前方之機車及被害人往前推,機車往前滑行至右前方,並在1分9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將被害人在車底下往前帶,被告之自小客車在1分10秒時輾過被害人身體,被告之自小客車將被害人之身體帶往轉角處之住戶門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189至
207頁)。㈢綜合上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勘驗結果,足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前,即提早向右轉,且未打方向燈,致同向後方駛來被害人詹秉蓄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因而撞上被害人機車左側下方車身,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往右側滑行,被害人則被撞飛向東南方躺臥路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亦失控衝向東南方,而在轉角處之住戶門前路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及右後輪接續輾過被害人腹部,被害人因之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於送醫後,傷重不治致死。
㈣又本件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即嘉義縣○○鄉0000000
路0段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快車道上之汽車得否右轉乙節,經本院向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函詢結果,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查本縣嘉106線(大學路)雖道路規劃快慢車分隔島,茲因慢車道路寬僅2.5公尺,加上路側有電力桿,受限於路寬無法規劃強制汽車提前轉入慢車道後右轉,故旨揭路口快車道可於路口右轉(嘉105線),但須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此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本件現場之交岔路口,並非禁止於快車道右轉之路段,被告駕車自得於快車道上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右轉。
㈤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貿然提早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同向後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見狀來不及閃避或煞停,因而肇事,且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失控衝向東南方,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及右後輪接續輾過倒地之被害人腹部,使被害人最後因腹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而死亡;顯見其轉彎前,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提早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實乃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主要過失責任,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不及閃避或煞停,然其過失責任輕微,且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相字143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衡量被告之肇事責任時,僅論及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而未考量被告未依規定於轉彎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提早右轉、碰撞後失控衝向東南方路邊輾過被害人腹部等事實,致未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之父母詹宏達、 朱月娥
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詹宏達、朱月娥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及其他保險給付)。其給付方法如下:於106年3月13日前給付伍拾萬元整;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貳萬元整;餘款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參萬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並於106年3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詹宏達,有臺東縣民雄鄉農會匯款憑條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代理人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4頁之審判筆錄)。上開成立調解及部分清償賠償金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
㈢依上所述,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提早右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生事故,且於肇事後失控輾過倒地被害人之腹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訴訟上調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父、母200萬元,被害人之父、母亦分別領到強制險理賠金額各1,007,402元(死亡
100萬元+傷病醫療7,403元,有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及明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夜間部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目前幫傭,每月薪水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
18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父、母2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及其他保險給付),有本院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本院審判期日前,已給付告訴人50萬元,其餘150萬元部分,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整;餘款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
3萬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尚須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本院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播放時間│畫面內容│截圖編號│├──────┼─────────────────┼──────┤│08:31:06│被告洪美珍駕駛之紅色00-0000自小客│001│││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即準備右轉││├──────┼─────────────────┼──────┤│08:31:07│被告洪美珍右轉時,未依規定打右方方│002│││向燈,此時死者詹秉蓄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直行駛入交岔路口││├──────┼─────────────────┼──────┤│08:31:08│被告洪美珍駕駛之紅色00-0000自小客│003│││車右前方撞擊死者詹秉蓄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左側下方車身││├──────┼─────────────────┼──────┤│08:31:08│死者詹秉蓄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滑│004、005│││行後,死者詹秉蓄遭撞飛向前躺臥地上││││,機車倒地滑行至詹秉蓄最後躺臥處的││││右側││├──────┼─────────────────┼──────┤│08:31:09│被告洪美珍所駕車輛碰撞後偏左,向民│006│││宅騎樓方向直駛,前輪第一次壓過死者││││詹秉蓄之身體││├──────┼─────────────────┼──────┤│08:31:10│死者詹秉蓄遭被告洪美珍駕駛之車輛拖│007│││入車子下方││├──────┼─────────────────┼──────┤│08:31:10│被告洪美珍車輛右後輪第二次壓過死者│008│││詹秉蓄之身體,車輛並持續往前直駛││├──────┼─────────────────┼──────┤│08:31:11│死者詹秉蓄倒臥在地上,被告洪美珍駕│009、010││至│駛之車輛則往前駛入畫面左上方民宅騎│││08:31:12│樓前││├──────┼─────────────────┼──────┤│08:31:13│被告洪美珍駕駛之車輛往前駛入畫面左│011、012、││至│上方民宅前之騎樓後始停止,詹秉蓄側│013││08:31:15│面倒臥在車輛後方路口之人行道上││├──────┼─────────────────┼──────┤│08:31:16│被告洪美珍於車輛停止後,開車門下車│014、015││至││││08:31:17│││├──────┼─────────────────┼──────┤│08:31:21│被告洪美珍走至死者詹秉蓄倒臥之位置│016、017、││至│,死者詹秉蓄仍有抬手、翻身之動作│018││08:31:26│││├──────┼─────────────────┼──────┤│08:31:26│被告洪美珍往回走至紅色車輛停放之方│019、020││至│向,並打開車門,死者詹秉蓄平躺在原│││08:31:29│先倒臥之位置││├──────┼─────────────────┼──────┤│08:31:39│被告洪美珍拿取手機後,再次走回死者│021、022、││至│詹秉蓄倒臥之位置,彎腰站在死者詹秉│023││08:31:58│蓄旁邊,並於撥打電話後,蹲在死者詹││││秉蓄旁邊││├──────┼─────────────────┼──────┤│08:32:00│監視器畫面最後一分鐘,則為被告洪美│││至│珍撥打電話、並不時左右觀看,偶爾蹲│││08:32:59│下觀察死者詹秉蓄之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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