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岳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224號案件偵辦中,惟因聲請人於案發前即因觸犯酒後駕車案件遭雇主解僱,而於民國106年1月3日將戶籍遷回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老家,有戶籍謄本可憑。茲因唯恐延宕偵審期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意指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
二、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各規定係針對已起訴而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始有裁定指定或移轉管轄至他法院可言,此由上開各規定內容分別載為「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他法院」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刻仍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24號案件偵辦中,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仍未起訴繫屬於法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對此偵辦中之案件有關管轄權之問題,自無從加以置喙。是聲請人以上開情由,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偵查中之竊盜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