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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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士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士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士興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不得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連士興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