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參次竊盜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17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較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及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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