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6月9日下午6時許,僱請以下均不知情之 廖宥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揮調度並駕駛吊車1台、張錦光駕駛廖宥翔所有之挖土機1輛、 張恢寧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蘇清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等,分別自坐落於苗栗縣○○鄉○○村○○段2051、2051-37、2051-38等地號土地上,吊起挖土機1台、攪拌機2台、馬達10顆、旋轉式洗砂機4台、篩選機4台、20尺貨櫃1座、鐵製水桶2個、5釐米鐵板6塊等物,置於上述貨車後方車斗運離之方式,竊取甲○○及丙○○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使廖宥翔、張恢寧、蘇清華等將上揭財物,除鐵製水桶1個及20尺貨櫃1座,放置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附近「鄰家檳榔攤」後方空地上外,均運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起訴書誤繕為「穀」)村6鄰(起訴書誤繕為「林」)154號之2「順基舊貨行」內變賣予不知情之業主邱董秋蘭,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40萬5千元,廖宥翔扣除工錢12萬元外,所餘金額28萬5千元均交予乙○○所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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