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剩餘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共肆拾肆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剩餘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乙○○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收受甲○○託其代為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槍枝、子彈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之天花板內而寄藏之。而於97年5月13日某時,甲○○至乙○○上址住處向乙○○取回上開寄藏之槍彈後,旋託其不知情之友人 劉昌易 將之交由不知情之 鄧宇翔 置於鄧宇翔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住處代為保管。嗣於97年5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97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201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第58至64頁、第128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管、槍枝、子彈,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槍管、槍枝、子彈,係由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77956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第114至125頁),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昌易、鄧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第58至64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管、槍枝、子彈為憑,而將上開扣案之槍管、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7795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97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201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第114至125頁、第12
8頁),堪認上揭送鑑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又上揭送驗而未經試射之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制式子彈34顆、10顆,未發現有瑕疵足以影響其功能,且其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亦與業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相近,據此,堪認因鑑定採樣所餘之制式子彈34顆、10顆,均同具殺傷力。是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0號、95年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於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購入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於93、94年間某日,雖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7年5月18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係在修正刑法之施行日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⑵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同時持有口徑9mm制式子彈5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甲○○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0顆,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⑶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同時持有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依前揭意旨,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甲○○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7顆,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⑷另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⑸被告甲○○係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購得上開之
槍管、槍枝及子彈並持有之,是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⑹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
化之際,猶於網路上分別購入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且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高達3枝、子彈高達68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以持有之槍枝、子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⑺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甲○○上開所犯各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甲○○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被告甲○○持有槍彈之數目及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並查無在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妥適,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⑴核被告乙○○上開受甲○○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六所示槍枝、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⑵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⑶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制式子彈5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⑷被告乙○○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六所示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
⑸爰審酌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乙○○卻因受甲○○之委託而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子彈50顆,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寄藏時間並非長久、並未以寄藏之槍彈加以犯罪及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⑹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乙○○上開所犯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認被告乙○○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被告乙○○寄藏槍彈之數目不少,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查無在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二、四、六
之槍枝3枝及經採樣試射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制式子彈34顆、附表二編號五制式子彈10顆,係被告甲○○、乙○○所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乙○○各別所犯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購入之制式子彈50顆,
其中16顆,業於鑑定時經取樣試射擊發,而經試射擊發之子彈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購入之制式子彈17顆,其
中7顆,業於鑑定時經取樣試射擊發,而經試射擊發之子彈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購入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取樣試射擊發,而經試射擊發之子彈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性質上皆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等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買之時間、地點│購買之物品、數量│罪名│主文│││、價格(新臺幣)││││├──┼────────┼────────┼────────┼────────────┤│一│於93、94年間某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透過網路,以不│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條例第13條第4項│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詳價格向某真實姓│1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名年籍不詳之人購││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得。││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二│於96年6、7月間│如附表二編號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某日,透過網路,│三所示之奧地利GL│條例第7條第4項│,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以25萬元之價格,│OCK廠製19C型制│之未經許可持有手│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罪及第12條第4│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不詳之人購得。│(含彈匣2個,槍│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枝管制編號:1102│子彈罪│K廠製19C型制式半自動手││││028602號)及口徑││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9mm制式子彈50顆││管制編號:0000000││││(其中16顆業因鑑││六○二號)及試射剩餘之口││││定而試射)││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參拾肆顆││││││均沒收。│├──┼────────┼────────┼────────┼────────────┤│三│於96年11月間某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透過網路,以5│五所示之仿GLOCK│條例第8條第4項│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萬元之價格,向某│廠26型半自動手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製造之改造手槍1│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之人購得。│枝(含彈匣1個,│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槍枝管制編號:11│第12條第4項之未│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00000000號)及口│經許可持有子彈罪│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徑9mm制式子彈17││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顆(其中7顆業因││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鑑定而試射)││0000000號)及試射││││││剩餘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四│於96年11、12月間│如附表二編號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某日,透過網路,│七所示之仿FN廠19│條例第8條第4項│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以5萬元之價格,│10型半自動手槍製│之未經許可持有可│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造之改造手槍1枝│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不詳之人購得。│(含彈匣1個,槍│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枝管制編號:1102│第12條第4項之未│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028604號)及由金│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屬彈殼組合直徑9.││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0mm金屬彈頭而成││,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之非制式子彈1顆││○二八六○四號)沒收。││││(業因鑑定而試射││││││)│││└──┴────────┴────────┴────────┴────────────┘【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奧地利GLOCK廠製19C│1枝(含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匣2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枝管制編號: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02號)。││徑制式子彈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口徑9mm制式子彈│50顆(採樣│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16顆試射,│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剩餘34顆)│殺傷力。│├──┼──────────┼─────┼─────────────┤│四│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1枝(含彈│認係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匣1個)│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槍枝管制編號:110202││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8603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採樣│⑴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7顆試射,│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剩餘10顆)│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1枝(含彈│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匣1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枝管制編號: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04號)。││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七│改造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扣案物│數量│不予沒收之理由│├────────┼───┼───────────────┤│打火機手槍│1枝│擊發機構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半成品│2枝│認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且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打火機手槍子彈│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半成品│15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彈頭│7顆│不具殺傷力│├────────┼───┼───────────────┤│空彈殼│2顆│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空彈殼│18顆│不具殺傷力│├────────┼───┼───────────────┤│工業用子彈│1包│不具金屬彈頭,認無殺傷力│├────────┼───┼───────────────┤│槍枝零件│1包│係底火皿、金屬護木、金屬彈匣、││││金屬彈簧、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棒、金屬塊,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0支│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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