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施用時、地及方法更正補充為:「於97年10月17日9時20分前約2、3天,在屏東縣麟洛鄉某不知名
KTV店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的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仍不能悔改並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企圖掩飾,理應重罰,惟念其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產生明顯重大之實害及被告供稱有嚴重氣喘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