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164之13號居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七十份8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98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天廚飯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翌(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迨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9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違規將車停放於路肩,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盤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報告。
(三)國道第二警察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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