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占用坐落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一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0(A)及1300(B)部分,面積共計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之同時,於繼承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戊○○為被告,嗣因戊○○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7月14日已死亡,原告乃於97年11月7日及97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庚○○、辛○○○、乙○○、丙○○及甲○○為被告,嗣又因辛○○○、乙○○、丙○○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又於98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辛○○○、乙○○、丙○○之起訴,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1300、1300-3地號,權利範圍各2645/1618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8年1月15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以上開土地業經查封登記禁止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暨自該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又於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89年5月22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戊○○購買分割前原地號為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13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300地號土地)其中之面積800坪土地(相當於26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業已支付全部價金400萬元予戊○○,戊○○並業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在其上興建農舍、雞寮使用迄今。系爭契約第3條附註約定,日後戊○○應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擔保契約之履行,戊○○並將分割前13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45/23573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債權額則設定為400萬元。分割前1300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2日分割為同小段1300、1300-1、1300-2、1300-3地號土地,該4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458、4078、3315、2272平方公尺。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分割後同小段1300地號土地上,詎戊○○遲未依約就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再次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分割後之同小段1300地號土地於92年1月6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禁止移轉,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戊○○後於95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00萬元價款。原告已於98年1月15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乃依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400萬元價金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
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亦無收取
40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戊○○」之簽名為真正,原證2本票亦係偽造,並非戊○○簽發。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簽約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始屬合法。然原告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及設置私人墓園使用,並非農耕使用,未符上開規定,致無法移轉登記,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若鈞院認原告於98年1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於原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00(A)及1300(B)部分,面積共計47
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地上物返還予被告之前,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已支付40
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戊○○?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1月6日經查封登記禁止移轉,為因可歸責於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222頁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已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戊○○?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
幣400萬元整。」;第3條第1項約定:「本約成立之日由甲方(即原告)付清全部價款予乙方(即戊○○)收迄,不另立收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7-10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上「戊○○」之簽名為真正,並否認戊○○已收取400萬元買賣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戊○○親自簽訂,且已收取全部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己○○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代擬、代辦的,在伊的事務所簽約,最末頁之賣方簽名是戊○○親自簽名,伊有向戊○○說明系爭契約條款,戊○○對契約內容均瞭解且同意,原告於簽約當日有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契約書第3條第1項是伊本人寫的,如果原告沒有付清,伊是不會寫這條件的,後來系爭土地也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也是伊處理的,戊○○會簽發原證2本票也係為了設定抵押權之用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88、89頁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所述具體詳實,與常情無違,且核與卷附原證2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上抵押權設定等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145-148頁),堪信為真。
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比對系爭契約上「戊○○」之簽名,與
被告不爭執之戊○○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上所留簽名(本院卷一第10、121、154、157頁),其運筆之筆勢、勾勒、轉折等,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益證系爭契約「戊○○」之簽名係其本人親自書寫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戊○○之簽名為真正,並否認戊○○已收受買賣價金云云,自無足採。
③、是原告主張其與戊○○間之系爭契約為真正,且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400萬元予戊○○,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1月6日經查封登記禁止移轉,為因可歸責於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土地被查封者,於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債務人而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分割前1300地號土地係於91年11月22日分割為同小段
1300、1300-1、1300-2、1300-3地號4筆土地;分割後同小段1300地號土地於92年1月6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移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1月6日板執甲90年罰執字第1542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21頁、第101-106頁及第116-118頁)。原告買受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分割後同小段1300地號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戊○○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註約定,應於原告買受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因分割後同小段1300地號土地遭查封登記禁止移轉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及設置私人墓園使用,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致無法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圍築之水泥磚造建物以及鐵絲網圍繞之鐵皮屋頂雞舍,均為原告出資興建,供自己占有使用,並未出租、出借他人,系爭土地上並無墓地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49、5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稱在系爭土地上係興建農舍以供自用,並未設置私人墓園等情,堪認非虛。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無不合。而原告業於98年1月15日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書狀,有該次書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2頁),故系爭契約已於
98年1月1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③、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於98年1月15日經原告解除,業如上述,又戊○○乃於95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庚○○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頁),則原告依上開繼承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0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同法第26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與戊○○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原告亦自承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則契約解除後,依上開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亦應將其由戊○○受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300(A)及1300(B)部分,面積共計4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就原告此一返還義務,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89年5月22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戊○○購買分割前13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00坪,原告已於簽約當日付清買賣價金400萬元,上開800坪土地係坐落在分割後同小段1300地號土地上,然因分割後同小段1300地號土地因行政執行署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移轉而陷於給付不能,戊○○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原告亦應將戊○○交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300(A)及1300(B)部分,面積共計47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亦屬正當,爰為命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圖:(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