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潘吉利
被   告  高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
公尺;同段431地號、地目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門牌員
鹿路一段5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有拆
除系爭房屋及清除地上雜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
義務。
(二)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非侵占系爭土地,
且原告本係債務人,而遭債權銀行聲請假扣押。
(二)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
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向法院拍定取得,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抗辯。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
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亦同,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築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
押物時,已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該條
項法定地上權之成立。且不以建築物辦妥保存登記為限(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要旨、民事法律問題
研究彙編第2輯第182頁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
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須以經抵押權人拍
賣抵押物為其要件;且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
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第2123號、72年度台上第1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均為原告所有,因積欠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未清償,
經華南銀行持本院97年執字第395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其中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被告拍定取
得所有權,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9617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全卷
,詳閱屬實。又華南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名
下資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屋既已存在,而
追加執行系爭房屋,此有系爭房屋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執行
卷宗可稽。基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已與民法第876條規定相符,而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有法定地上權之合法權源,
自非無權占用。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訴請拆屋還地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
地上權,則原告猶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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