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復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其初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自摔倒臥於地,應已知教訓,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被告黃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和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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