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東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裕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東義車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東義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3680元並分36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繳2880元),且上述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東義車行仍保有甲車所有權,張東裕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甲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俟仲信公司審核該筆分期付款申請通過後,即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東義車行,並由該車行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包括甲車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詎張東裕明知上情,除持有甲車期間僅依約支付7期價金(自109年6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迭經仲信公司催討甲車均置之不理外,因另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110年1月30日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某日,逕將甲車任由債權人取走抵債,以此方式處分甲車而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屢次催繳未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高振洋 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甲車行照照片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分期付款繳納明細、仲信公司催收記錄及110年1月4日催繳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訊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本件被告明知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甲車,且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依約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車而不得任意處分,詎其非僅拒絕仲信公司催討甲車,甚而任由其他債權人取走甲車用以抵債個人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並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且多次涉犯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占甲車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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