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家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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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家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家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49,897元,另積欠民間債權1,801,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9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49,897元,另積欠民間債權1,801,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09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曾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時撤回聲請等情,此有111年4月1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附調解筆錄、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卷附108年度司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7月4日間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蓋骨骨折、頸椎骨折、肺挫傷、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現未有工作及收入,而其名下僅1輛100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另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約金3,536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00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147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三法字第0131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確因車禍事故致有失能情事,則聲請人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固定收入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為105年生,於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法院並應斟酌債務人及其(前)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參酌聲請人已因車禍事故致失能而未有收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實際上聲請人已無分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及事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屬無由。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4,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既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亦無法清償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3,147,33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