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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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9號
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朱郁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QA50680號等共2件裁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2「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6時59分,在高雄市永安區(下同,均略之)維新路光明7巷口,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復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蔡旻珈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交字第BCQA50680、BCQA50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1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2「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並無違規紅燈右轉行為,於遭員警攔查時上吐下瀉又發燒,怕傳染方拒測,且原告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亦向員警說明當時疾病發作產生焦慮、頭痛與心悸恍神,正要返家休息,於員警詢問是否有飲酒時,原告亦告知未飲用任何酒類飲品,縱認原告有飲酒之徵象,員警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即欲實施酒測,未給予原告15分鐘之漱口時間,並稱原告如拒絕酒測,將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亦未告知如拒測將遭吊銷駕駛執照,顯有違常情,足徵原告當時無酒後駕駛機車之表徵。縱原告當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惟並無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因酒後駕車發生危害之情形,員警自不得任意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執法顯有不當,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適值勤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見狀乃當場攔停,並依原告狀態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員警亦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同規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維新路,適執勤員警蔡旻珈駕駛警用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因見原告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右轉往北駛入光明七巷內,遂上前追趕而於光明七巷15號前將其攔停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卷第83頁),且經員警蔡旻珈於本院證述上情明確,並能具體指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靠近路面邊線,可經由前後兩張照片比對出來,伊確實看到原告紅燈右轉始上前攔停等語(卷第198頁),並有採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卷第101至107頁)。衡以證人蔡旻珈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不具親屬關係,僅為剛好行駛於原告後方之執勤員警,與兩造間亦無仇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原告違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檔名「2022_0210_164235_051.MP4」之影音檔案,原告經警攔停後,員警蔡旻珈於畫面顯示時間16:43:00,向原告稱「紅燈不能右轉啊」,原告隨即答以「對不起對不起」等語(卷第147頁),嗣因員警蔡旻珈認原告有濃厚酒味,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更於畫面顯示時間16:48:52抱怨:「我就是在檳榔店喝個半瓶,你就跟過來,我哪知道」,蔡旻珈則答稱如原告無紅燈右轉其就不會跟過來等語(卷第155頁)。綜酌上情以觀,堪認原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維新路與光明七巷交岔路口,並右轉駛入光明七巷內,方為適駕駛警用機車在後之員警蔡旻珈發現違規情事而驅車上前將其攔停,原告主張並無裁決書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並無足採。
㈡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⒈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⒉查本件舉發員警蔡旻珈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維新路並闖紅燈右轉駛入光明七巷內,其將原告攔停後,發現原告有濃厚酒味等情,有職務報告可憑(卷第83頁),而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原告遭警攔停後共6段影音檔案,員警蔡旻珈詢問其有無喝酒,原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6:43:17答稱稱「剛剛睡不著,去買了一罐保力達要喝(台語)」,員警蔡旻珈復靠近原告身邊聞味道,稱:「你有喝捏,酒味很重(台語)」,原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6:43:40答稱「沒有,我剛喝一口保力達」等語,之後員警蔡旻珈因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6:43:49稱「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台語)我剛酒駕第三次了」(卷第147頁),員警蔡旻珈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6:49:47詢問原告「你上次被抓是什麼時候……110年1月10日嘛(台語)」,原告答稱「對啊,啊我現在就第四次了,你看會不會很嚴重?我也盡量避免了啊」等語(卷第155頁),並且一再要求員警蔡旻珈通融放行,其於本院主張係因未喝酒始拒絕酒測,顯與其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迭以擔憂再被舉發酒駕而拜託員警通融等語不符,不足憑採。原告既渾身酒氣駕駛系爭機車,且違規闖紅燈右轉,則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警員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攔停並要求酒測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無足採。又原告於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6:52:05,經到場支援男警告以「看你要不要拒測啊,也是你的權利,你如果不要測也是你的權利(台語)」,嗣蔡旻珈詢問確認原告是否拒測,並告知拒測會扣車、罰鍰等法律效果,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6:53:46,蔡旻珈復詢問原告「你確定要拒測啦吼?」,原告隨即答稱「對」,蔡旻珈即於畫面顯示時間16:53:57-16:54:15,告以「拒測第一次處18萬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還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並再次詢問確認原告真意,原告仍於畫面顯示時間16:55:44明確表示「我不要吹、不要吹」(卷第159至163頁),亦經本院勘驗上述錄影檔案明確。員警既已數次告知拒絕酒測之各種法律效果,然原告仍執意拒絕酒測,被告據以裁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其患有憂鬱、躁鬱症、恐慌症等重大精神疾病,當天為警攔查時因警方施以壓力致其精神病發作而語無倫次云云,然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舉發過程中原告均能適時針對問題回應警員的提問,例如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姓名、有無酒駕、是否願配合實施酒測等,原告均能適當回應,並知所辯解,其神情均無異狀,難認有其所稱精神病發作一情;原告再主張其當時因上吐下瀉且發燒,懼怕傳染始拒吹,惟自原告為警攔停迄至錄影結束,均無原告所稱上開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其於畫面顯示時間16:47:44稱「我真的是辛苦人啦,我做到快要死了,今天才休息一天,出來喝一下保力達而已(台語)」(卷第153頁),顯然原告係休假外出小酌,且尚能自行騎車外出至檳榔攤購買保力達,其主張係因身體不適,擔心傳播病媒始拒吹,並無依據。又員警蔡旻珈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期間,原告亦告以「我剛酒駕第三次了」、「我不可以再進去了啦!我真的真的不可以再進去了啦!」、「我現在就第4次了」等語(卷第147、149、155頁),多次央求員警通融放行,且於獲悉亦得選擇拒絕酒測後,並進一步詢問員警如拒測程序如何進行等情,顯無精神疾病發作狀況不佳而語無倫次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牌號碼
原舉發通知單號碼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朱正一
682-KKY號普通重型機車
BCQA50680
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QA50680號
111年2月10日16時59分許
永安區維新路光明7巷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罰鍰新臺幣 陸佰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同上
同上
BCQA50681
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QA50681號
111年2月10日16時59分許
同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自111年4月2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