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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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貴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14分許,騎乘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先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旁無名巷弄內停放機車後,再徒步前往,於同日16時2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無人居住),並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拆卸 官漢彰 所有而裝設於上址房屋外開放式電箱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再返回停車處,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於同日16時57分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官漢彰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金貴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101頁),及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不爭執,且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2次前往案發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進去時電纜線已遭竊,我只是去那邊看別人如何竊取電纜線及剝取電纜線的外皮,因沒有看清楚所以離開後再度返回該處想看清楚,我有提報文山派出所跟警網,我有進去看,但我根本沒有去偷竊,我是空手進去空手出來,若我有偷竊,不可能會提報給警方,那裡機車不能進去,我才會把機車停放旁邊走過去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官漢彰於111年3月6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案發地點之電箱裝設電纜線後,於同年月29日發現該電纜線遭竊,且高雄市○○區○○路00號沒有人居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官漢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有於同年月8日16時14分至57分間,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102至10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本案前經警方針對111年3月6日至29日該段區間調閱監視器及過濾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電纜線裝設後至失竊前,僅有被告於111年3月8日2次進出案發地點,且依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於111年3月8日16時14分騎乘機車沿鳥松區大埤路右轉公園路,在案發地點後方空地之柵欄前短暫停下,於16時17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旁無名巷內停放後,徒步前往案發地點,於16時22分從建物正前方空地走進入建物,至同日16時47分許從建物旁矮圍籬翻越回到公園路上,並步行返回停放機車處,且手持一袋不詳物品放入機車車廂後,於同日16時52分許騎乘機車出無名巷,先將機車停放在先前翻越之圍籬旁,再度前往案發地點,至同日16時57分許始騎乘機車離去之行徑,核與被告所辯是空手進去空手出來,已不相符,反而與一般竊賊將機車停放在行竊地點附近隱密處以避免被發現,且於行竊後先行攜帶工具離去,再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以利搬運贓物後迅速離去之情相符。又被告辯稱:我進去時電纜線已遭竊,我只是去那邊看別人如何竊取電纜線及剝取電纜線的外皮,因沒有看清楚所以離開後再度返回該處想看清楚,我有提報文山派出所跟警網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其進去時電纜線已遭竊之情,已表示未拍攝下來(本院卷第102頁),亦未提出任何通報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在被害人報案失竊「前」竟已知該處失竊,而前往該處學習別人如何竊取電纜線的作案手法,所辯已非可信。況依被告所辯其明知案發地點遭竊,仍於警方未到場且無他人在場之情形下,2次進出案發地點,與一般人為避免 瓜田 李下遭受質疑為竊嫌之舉措亦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述證據及常理不合,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於補充理由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審易卷第103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9、4296、486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4罪)、4月(共3罪)、3月、6月、6月、6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1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78頁,審易卷第81至96、109至169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相隔約1年多即再犯本案竊盜,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竊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其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易卷第11至70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35,000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竊盜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建設工作、月收入約51,000元、目前在監沒有收入、離婚、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同住(審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3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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