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騰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騰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温騰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平公園」附近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7分許,在上址「上平公園」對面自行車道上路倒在地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其臥倒處旁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遂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温騰琨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26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訴卷第81頁、第90頁、第96頁、第98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2頁、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26頁】。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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