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37號聲請人 蔡欣凌 聲請人 蔡政勛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因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亦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或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88條之規定而無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因涉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基此,法院本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二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等二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雖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即聲請人等二人之母)之允許,然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臺中市東勢區之土地等四筆不動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花蓮分局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但是否有遺債之狀況不明,為釐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是否有大於遺產之情形,本院發函命聲請人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聲請人等二人之釋明文件,而其法定代理人僅具狀陳報略以:因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而聲請人等二人現居住花蓮,經商議現由被繼承人之子 黃澤明 全權處理等語,仍未提出釋明文件。準此,本件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被繼承人既無遺債大於遺產,拋棄繼承之結果,無異使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二人全然喪失繼承該等不動產之利益,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於非為子女利益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等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另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等二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亦僅須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責,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