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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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林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6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6月9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

  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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