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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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71、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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