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

原告 張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強

被告山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簡字第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昇為被告山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閤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簽定「張玲玲自用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由被告山閤公司擔任承包商,以原告為業主、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依照甲合約書內容及工程進度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5萬元予被告陳志昇。嗣因該住宅一樓天花板高度過低,原告則要求被告陳志昇就系爭工程先停工,並變更設計,將天花板高度拉高,雙方並約定就變更設計之工程簽定另份新合約,詎被告陳志昇明知「假設工程」、「土方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包括在原告依甲合約書支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款項內,仍於106年10月20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再簽定「張玲玲自用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時,於乙合約書所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建工程預算書」中,重複虛列「假設工程」單價50萬6,000元、「土方工程」81萬9,900元項目,以此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依照乙合約書第一期至第九期之款項,因而詐得上開二項工程共132萬5,9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陳志昇犯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因認被告陳志昇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山閤公司無法為詐欺行為,不會成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間僅有契約關係,是以原告對被告山閤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不合。

(二)被告對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建誠 有12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與吳建誠為一體,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三)被告陳志昇雖在乙合約書中,列入甲合約書中己經施做之「假設工程」及「土方工程」項目,但係因吳建誠曾向被告陳志昇借款155萬元,僅返還35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清償,吳建誠在乙合約書簽訂前,主動要求把欠款加在乙合約書工程款內,被告陳志昇乃在乙合約書中將「假設工程」及「土方工程」列入,工程款則與欠款相當,被告陳志昇在吳建誠有此提議後,便依其建議擬定乙合約書,擬定完成後將之交與吳建誠並大略講解,請其帶回詳細閱讀後用印,且不論甲、乙合約書都附有工程預算書,且工程預算書內都列有詳細明細,一經比對即可輕易得知差異,且原告在乙合約書各頁包括預算書都有蓋印,可見原告應有逐頁詳細閱讀,如原告認為工程款過高,或所列項目不合理,本應在簽約用印前即反應,原告卻在工程完工後,因雙方驗收爭議而突然反悔,並爭執被告虛列工程款。吳建誠為原告配偶,當初洽談工程、討論細節、議價均由吳建誠主導,在外觀上為一體,僅在訂立承攬契約時以原告名義代表簽約,又吳建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新建工程)我也有出資,因為當時我跟我太太希望可以貸房經營餐廳,如果資金不夠我也會籌錢。」所以當吳建誠主動表示將欠款列入工程款內,被告陳志昇並不認為是欺騙原告,且被告陳志昇同意借吳建誠155萬元,係因其為客戶,有按期給付工程款,因此當吳建誠要求將欠款列入工程款內,被告陳志昇只認為是調度資金方法,與詐欺無涉。至於欠款120萬元為何列為132萬餘元,係因工程合約及預算擬好後,依照交易習慣,通常客戶會議價,如果殺價就會以工程款之一定百分比折讓,因此依照慣例會預留10%供對方議價之用,如對方殺價較多,被告就少賺一點,對方殺價少甚至不殺價,被告就多賺一點,但原告並未議價,所以並非被告虛增金額,反之如果對方殺價很狠,議價結果減少超過10%,也不會視為吳建誠沒有還錢。

(四)本件於110年7月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山閤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志昇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萬5,900元,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被告山閤公司無法為詐欺行為云云,惟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山閤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志昇利用被告山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會,重複虛列工程項目詐欺原告,依上開說明,無論從民法第28條以觀,或自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觀,被告山閤公司均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以對吳建誠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人為原告,則被告以對吳建誠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本非可採。況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亦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

 3.被告抗辯係吳建誠主動要求把欠款加在乙合約書工程款內云云,然證人吳建誠到庭證稱:借貸是借貸,工程款是工程款,不是把欠的120萬元轉移到契約內這樣等語,衡諸被告所加計契約款項者已超過所稱之120萬元欠款,如若有此合意,應無超額付款之理,顯見此為被告自行加計所為,上開證人所述之情,應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4.關於時效抗辯乙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委由蔡志強提起告訴,此有卷附偵查筆錄可參,而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求償,距此尚未超過2年。被告雖抗辯已罹於2年時效,但未舉證原告知悉損害時點早於108年7月20日,難認已罹於時效。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2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惟本案傳有證人到庭生有旅費,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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