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林樂怡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張祐誠 律師

相對人 林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31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71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前開109年度司票字第4871號裁定附表1編號14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繫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14號執行,後依執行標的分別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31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1752號執行,另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繫屬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審理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6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3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00萬元(0000000元×5%×4)=00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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