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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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90號

原告 童志祥童志祥建築師事務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被告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包臺大醫院「高劑量即時影像追蹤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暨放射治療系統(含工程)」之房間工程設計案,其中有關空間裝修更新設計部分,再委託原告辦理(即被告所提出被證2-1「台大附設醫院『東址』B4F電腦刀治療室及附屬空間重新裝修案」,下稱系爭重新裝修工程),然原輻射屏蔽設計、被告自行發包施工後,經測試發現輻射部分外洩,而無法通過驗收,經諮詢後臺大醫院同意被告提出之補救措施,被告始再委由原告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工程(走廊寬度變更)之執照申請案,並訂有承攬契約(即被告所提出被證5-1「中正臺大附醫B4F-F1電腦刀一定規模以下免變...走廊寬度變更」報價單,下稱系爭變更工程),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議定價金為12萬元,系爭變更工程已經於110年1月29日完成,並於110年2月8日寄發請款文件,被告收受後,卻遲未付款。

 ㈡關於系爭變更工程原告所負責部分,係完成設計簽證,至於其中結構技師簽證部分,原告係再複委託予結構技師 劉國欽 處理,被告既然稱就結構簽證部分付款給劉國欽5萬元,自應由原告付款,豈會由被告自行向結構技師接洽?據原告了解,此被告所稱5萬元,係後續竣工簽證費用,係由被告與結構技師劉國欽自行處理,與原告無關,亦不在原告之服務範疇,被告主張應將該5萬元自系爭變更工程約定之價金12萬元中扣除,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提出支付12萬8,200元予 黃秀隆 建築師之費用,亦係系爭重新裝修工程之竣工簽證,而就系爭重新裝修工程原告所承攬者,亦係設計簽證部分(即被證2-1系爭重新裝修工程所稱「建築、結構、機電、消防、空調等5項專業簽證),而不包含竣工簽證,因此被告支付之上述款項,亦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重新裝修工程無關,因此被告就此主張與系爭變更工程之12萬元抵銷,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日起算利息,係因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完成工作,並於110年2月8日請款,按照一般市場付款有時不會立即付款,開票大概都是3個月,所以依照外面工作的慣例,請求自110年5月開始計算利息。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重新裝修工程於109年5月6日簽訂契約(即被證2-1報價單),總計費用為70萬元,契約中明訂原告須提供竣工圖中建築、結構、機電、消防及空調等5項專業技師之簽證,而此簽證依兩造當初約定,本包含此5項目之竣工簽證,此從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嗣後因實務上需求,系爭重新裝修工程必須再追加系爭變更工程,故系爭變更工程為系爭重新裝修工程之延伸,就技師簽證之要求,自為相同,兩造遂於109年11月17日合意以12萬元議定系爭變更工程之價額(即被證5-1報價單)。

 ㈡嗣於110年1月14日,原告表示因個人急需,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重新裝修工程之尾款24萬5,000元,但是系爭重新裝修工程尚未結案,被告自係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卻因而表示將不會就系爭工程辦理5項技師簽證,後因驗收在即,被告只好另覓黃秀隆建築師完成系爭工程竣工圖說含5項技師之竣工簽證,總計花費12萬8,200元,因此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12萬8,200元,被告就此主張與系爭變更工程之12萬元相互抵銷。

 ㈢另系爭變更工程中也有需要結構技師簽證,原告曾於110年1月4日向被告表示關於系爭變更工程之結構認證,需要被告自行接洽,故被告也只能自行與結構技師劉國欽討論,並支付劉國欽技師服務費用5萬元,此款項實際上就是被證5-1報價單上所稱之「結構技師簽證」,因此該5萬元亦應自系爭變更工程之價金12萬元中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未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工程之簽證,致使被告因而支付12萬8,200元、5萬元,於扣除原告所能請領之價金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5萬8,200元(計算式:12,0000-000,200-50,000=-58,200)。

 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即被告所提出被證5-1報價單之系爭變更工程),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議定價金為1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5-1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價金12萬元,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變更工程及系爭重新裝修工程為獨立工程,並無重疊、重複之情形:

 1.查被證2-1之報價單出具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案件名稱為「台大附設醫院『東址』B4F電腦刀治療室及附屬空間重新裝修案」(即系爭重新裝修工程),服務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

  室內裝修許可證

  ⑴室內裝修(圖審、竣工2階段,建築消防共4次審視)之相關各類法規檢討設計(建築、載重、消防、開關、插座、照明、空調...等設計)與合格證申請費用。

  ⑵建築、結構(補強)、機電、消防、空調圖面繪製費用。

  ⑶建築、結構、機電、消防、空調等5項專業簽證。

 2.再查被證5-1報價單出具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案件名稱為「中正臺大附醫B4F-F1電腦刀一定規模以下免變...走廊寬度變更」(即系爭變更工程),服務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

 變更使用執照(免變)

 ⑴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免變圖審)之建築相關法規檢討。

 ⑵結構計算、建築圖面繪製。

 ⑶建築師簽證。

 ⑷結構技師簽證。

 ⑸建築物變更使用(免變竣工)案件送審與取得許可。

 3.對照原告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時,原告先就系爭變更工程報價13萬元,然被告員工稱「童建,此件追加可否算便宜點?」,原告仍稱「我們以13萬?」,被告員工仍稱「那12萬吧?」,原告始稱「好吧!12萬」,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27號卷第17-18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變更工程曾進行議價,倘此工程與系爭重新裝修工程實係重疊,實無再行議價之必要,且兩造均稱系爭變更工程係因後續發生輻射外洩而欲予補救所致(見本院卷第63、94-95頁),可徵兩造先於108年12月26就系爭重新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然經過將近1年後,因被告另有需要而再與原告簽署系爭變更工程,縱然被告所稱兩案為延伸關係屬實,然該2契約所約定之承攬服務及價金仍非同一。惟兩契約若發生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與另案價金給付義務處於抵消適狀,仍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依法主張抵銷,先予說明。

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就系爭變更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內容,業經原告履行完畢,然被告卻尚未支付12萬元之價金等節,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自得依被證5-1兩造合意之報價單內容,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價金12萬元。

㈢被告辯稱支付5萬元予劉國欽結構技師部分:

  被告辯稱支付劉國欽結構技師技師服務費用5萬元,即為被證5-1報價單上所稱之「結構技師簽證」,且此做法係原告所要求,並提出給付5萬元予劉國欽之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號碼:EC0000000)、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經本院將前述支票領款簽收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連同被證5-1報價單一併送劉國欽所經營之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並函詢該所收取該筆5萬元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即為被證5-1報價單上所稱之「結構技師簽證」,然經該所函覆稱「本事務所收取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碼EC0000000之支票款項,所提供之服務並非『中正臺大附醫B4F-F1電腦刀一定規模以下免變...走廊寬度變更』案之『結構技師簽證』。而是該工程之『結構變更設計及結構外審作業費』」等語,並檢附該所聯絡便函為據,有該所110年12月17日國字第110000074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32頁),該回函與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同,足徵該筆5萬元並非用以支付系爭變更工程之款項,被告主張該款項12萬元中應予扣除5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支付與黃秀隆建築師之12萬8,200元與系爭變更工程之價金抵銷部分:

 1.就前述12萬8,200元,被告業已提出請款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請款單記載費用為「臺大醫院電腦刀中心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程竣工圖服務費」,並本院經連同被證2-1函詢黃秀隆建築師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稱「本所卻有承辦旨揭按之『專業簽證』事宜,惟本所乃就委託人(即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圖說檢討後完成『竣工圖說簽證』」等詞,有該所110年12月16日三才字第211216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足徵上述12萬8,200元確係用以支付臺大醫院電腦刀中心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程之竣工圖說簽證費用。

 2.然就被證2-1報價單內容究竟有無包含竣工簽證,兩造各執一詞,參以被證2-1亦泛稱「建築、結構、機電、消防、空調等5項專業簽證」,究竟有無包含竣工簽證,抑或如原告所稱僅有設計部分,實語焉不詳,本院僅能由其他證據加以判斷,參以被告員工間曾於109年6月3日以LINE詢問原告「五張簽證是含在圖審還是在完成竣工裡?」等語,原告則同日回應「簽證應該是竣工交付竣工圖說檢附吧?我會請各技師提前交付」等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當時兩造尚未簽署系爭變更工程之合約,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尚有其他契約正執行中,應認被告員工所稱「五張簽證」,即係指被證2-1所稱「建築、結構、機電、消防、空調等5項專業簽證」,而原告當時既稱「簽證應該是竣工交付竣工圖說檢附」、「我會請各技師提前交付」,足徵兩造當時就被證2-1所稱5項專業簽證服務內容之真意,應係包含建築、結構、機電、消防、空調之竣工簽證,是原告主張上述竣工簽證並非其服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非可採,益徵原告就此竣工簽證並未予履約。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第2項、第23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證2-1報價單未載明履行期限,然被告員工業於110年5月20日以簡訊向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催告,有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所稱竣工簽證部分業已屆履行期,然原告迄今仍未履行,顯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被告並因此支付12萬8,200元委請黃秀隆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竣工簽證,業如前述,顯係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31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變更工程本應支付12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然被告亦應就系爭重新裝修工程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12萬8,200元,兩者均為金錢債權且均經當事人請求而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此相互抵銷並非無據,則經抵銷後,原告就系爭變更工程得請求之款項已無剩餘,自不得再行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變更工程雖得請求被告支付12萬元,然經被告主張與其他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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