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敏 上列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證物1)及
同案被告 周柏廷 所書立之證明(證物2),均為原審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且足以證明呂○○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認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以及證人 黃景祥 、 郭原福 、 賴玉梅 、劉
漢文、 陳炯鳴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內容,與嗣後於他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519、17176、33709號案件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迥不相同,另訴外人 畢雅姿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8200號案件中之證述內容(證物3)、證人黃景祥之母 黃江 牡丹 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證物4)及證人黃景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512號案件中之證述內容(證物4),核與證人呂○○、 呂世立 、 呂鐘寶珠 等人於原判決所稱再審聲請人交付之物為髮夾、耳環、原子筆等情互相矛盾,堪認再審聲請人確實有購買價值50萬元之禮品,並交付呂○○、呂世立、呂鐘寶珠等人收受,證人呂○○、呂世立、呂鐘寶珠等人之證言虛偽不實,足證原判決所依據之證言確為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政風室98年10月1日之收據(證
物5)、同案被告周柏廷所簽立之領據(證物6)及證人呂○○於92年2月12日之領貨證明(證物7),足證再審聲請人確有交付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證人呂○○收受,該等證據於原審判決時已存在,為原審所不及知,事後才發見,且堪認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係為呂○○處理SPA受傷求償事宜,並非為處理呂○○強盜案件,且再審聲請人有交付價值70、80萬元之高級咖啡機、高爾夫球桿等精品等情為真,及呂○○等人主張再審聲請人以不具價值等物品作為擺平呂○○強盜案件之代價云云,並非實在,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而構成再審之事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
0條第2項規定甚明。惟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而聲請再審,該項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其依法提出,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2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主
張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有罪確定判決就卷內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係於96年8月22日裁判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16日始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主張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顯已逾20日之期間甚久,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人呂○○、黃景祥、郭原福、賴玉梅、 劉漢文 、陳炯鳴、呂世立、呂鐘寶珠等人之證言為虛偽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另案之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前開證人之證言為偽證,復未提出不能開始上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而非合法。㈢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其中關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政風
室98年10月1日之收據(證物5),為原確定判決之後所發生,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前述「嶄新性」之要件未符。又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以有能力為呂○○擺平強盜官司為由,向呂○○等人詐取訴訟服務費5萬元得逞,並以已花費50萬元購置物品用以擺平上開官司為由,向呂○○等人詐取50萬元賠償費得逞,另再審聲請人撰擬不實告發狀,由周柏廷以告發人名義誣指郭原福涉嫌瀆職,再審聲請人另指示周柏廷具狀誣指呂○○、呂世立、呂鐘寶珠、陳炯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等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呂○○、證人呂世立、呂鐘寶珠、黃景祥、郭原福、賴玉梅、劉漢文等人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並參酌91年11月8日、11日、15日刑事答辯狀、刑事陳明狀、刑事聲請調查證人狀、呂○○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91年11月8日刑事告發狀、甲切結書、乙切結書、91年12月2日再審聲請人與周柏廷簽署之證明文件、偽造之檢舉聲明、92年2月17日刑事告訴狀、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書、原審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及92年度偵字199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後,詳為斟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揭犯行,並已敘明周柏廷是否有將貨品交付呂○○家人?以及再審聲請人是否購得咖啡機,由周柏廷取走交付呂○○家人?均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無涉,是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指駁審究並敘明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同案被告周柏廷所簽立之領據(證物6)及證人呂○○於92年2月12日之領貨證明(證物7)等證據,尚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有交付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呂○○收受,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經核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其所持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