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人,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屬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其異議即非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此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執聲明異議者,係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此觀甲○○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即明。次依卷附該裁決處分之裁決書所載,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 鍾玉枝 」新台幣600元罰鍰,亦即,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鍾玉枝」,而非本件異議人「甲○○」,揆諸首開規定,有權向本院就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係受處分人「鍾玉枝」,至甲○○因非受處分人,無論如何不會成為本裁決處分之裁罰執行對象,揆諸前揭規定,甲○○自不具異議適格,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裁罰受處分人係鍾玉枝,而非本人甲○○,但鍾玉枝已過世,車子未辦理過戶,目前車子由甲○○使用,因車子是被拖吊不是當場被罰,故會罰車主,但實際車子的使用人為本人,故本人應有權針對此案件提出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異議人甲○○所執聲明異議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此觀甲○○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即明,次依卷附該裁決處分之裁決書所載,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鍾玉枝」新台幣600元罰鍰,亦即,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鍾玉枝」,而非本件異議人「甲○○」,揆諸首開規定,有權向法院就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者,係受處分人「鍾玉枝」,至甲○○因非受處分人,無論如何不會成為本裁決處分之裁罰執行對象,揆諸前揭規定,甲○○自不具異議適格,是其向法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已詳如上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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