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判決(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案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上訴駁回),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1月9日之調科參字第09300012920號測謊報告書所示,認定聲請人就「未與 李瑞和 經營法拉利應召站」乙節,並未說謊,且員警乙○○雖先在調查局詢問時稱聲請人與李瑞和共同經營法拉利應召站,但在一審時乙○○則稱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誘導;㈡丁○○與丙○○並非聲請人所僱傭,其等之大陸配偶 趙強顧春梅 來臺時所須辦理之文件手續並無證據顯示係聲請人所安排,聲請人亦不知情。李瑞和雖有介紹趙強、顧春梅給聲請人認識,但後來亦未連絡;㈢對聲請人有利之證人丙○○未被通緝卻遲未傳喚到庭。對以上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經查:
一、程序部分:㈠按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
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參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270號判例)。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244號、89年臺抗字第390號、88年臺抗字第444號裁定)。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47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394判決以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
㈢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上所示之聲請案號固為最高法
院98年臺上字第2394號判決,惟觀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係指摘最高法院維持本院判決之有何不當,並非對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應認聲請人係就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須經過調查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上訴字第473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詳究其上開聲請理由,不過係針對本院判決之採證認事多所爭執,並無提出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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