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一九號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元返還予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依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簡易判決),為免假執行,而以該院95年度存字第6719號提供新臺幣19萬1,310元為擔保。嗣相對人取得確定判決(原法院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判決),抗告人已依該確定判決完全清償,自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免於假執行若受有損害之擔保。而抗告人並非本案勝訴之一方,亦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抗告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已依據本案判決確定結果清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11號裁定要旨,實無不合,原裁定遽予駁回,顯有未洽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1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則抗告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抗告人已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經本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結果,相對人迄今並未持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29日北院隆98執科字第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相對人於98年5月4日回覆本院函詢,亦自承從未持簡易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亦有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一節,堪以認定,揆之前揭說明,足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不察,駁回抗告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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