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吳世杰
胡美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任 律師
被 告 吳沛餘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莊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一一號民事裁定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胡美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吳世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票字第108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世杰為台商,於台灣地區以蘋茂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蘋茂公司)名義向台灣迪士尼公司取得圖像授權
,並於大陸地區以深圳市蘋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蘋茂
公司)名義將取得之授權再授權予製造商或服務商,被告配
偶即訴外人 楊沛瑜 為原告吳世杰之高中同學,在大陸地區與
他人合資開設上海哈士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士奇公
司),哈士奇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匯款美金25萬元
予原告吳世杰,就台灣蘋茂公司已取得之迪士尼公司授權,
再授權予哈士奇公司相當於美金25萬元金額之授權,另訴外
人楊沛瑜於96年7月2日,以被告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予原告吳世杰,欲取得授權。詎97年間因台灣
迪士尼公司經營階層變動,中斷與台灣蘋茂公司之合作,台
灣蘋茂公司無法取得台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經哈士奇公司
與原告吳世杰計算,深圳蘋茂公司尚積欠哈士奇公司人民幣
108萬元之授權金(折合台幣約750萬餘元),訴外人楊沛瑜
亦主張應返還2,500,000元之授權金。訴外人楊沛瑜並委託
訴外人 陳震新 向原告吳世杰追討上開授權金,原告吳世杰於
訴外人陳震新脅迫下,於99年9月23日以自己及配偶即原告
胡美鈴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吳世杰受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胡美鈴於原告吳世杰簽發系爭本票時
不在場,亦未授權原告吳世杰簽發系爭本票,無發票之行為
,被告未合法取得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吳世杰未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系爭本票
上「胡美鈴」之字跡,疑與其上「吳世杰」之字跡出自同一
人,足見原告胡美鈴應有授權原告吳世杰簽發系爭本票,且
原告胡美鈴亦不否認事後知悉此事,迄今未表示反對意思,
對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系爭本票均為無記名票據,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故被告依
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㈢、原告吳世杰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吳世杰確遭脅迫,然原告吳世杰未於
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為
行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08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非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吳世杰對系
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發云云,惟原
告自稱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
面、第18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
原告吳世杰主張被訴外人陳震新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
原告吳世杰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洵非成理,原告吳世杰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足採,仍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㈡、又系爭本票為吳世杰所簽發,為原告吳世杰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2頁),而原告胡美鈴並未親簽,亦無授權原告吳世
杰簽發等情,為原告供陳在卷,而被告亦認為系爭本票上胡
美鈴之字跡,疑與其上吳世杰之字跡出自同一,並主張原告
胡美鈴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而所謂「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
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胡美鈴否認有授權原告吳世杰簽發系爭本
票,則被告就其表見代理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實,考諸
票據發票行為,非夫妻日常家務,得以代理,自不得以原告
胡美鈴、吳世杰為夫妻,即遽認原告胡美鈴應負表見代理人
責任,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胡美鈴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原告吳世杰,是被告主張原告胡美鈴應負表見
代理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㈢、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沛
瑜為夫妻,被告無對價、不以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要旨,所述亦無
可取。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胡美鈴部分,被告未能證實其有
發票行為,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表見代理情事存在,業述如
前,則原告胡美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吳世杰既為發票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均如前述,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
合計70,7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99年9月23日│2,820,000元│99年12月31日│CH0000000│
├──┼──────┼──────┼──────┼─────┤
│002│99年9月23日│1,410,000元│100年3月31日│CH0000000│
├──┼──────┼──────┼──────┼─────┤
│003│99年9月23日│1,410,000元│100年6月30日│CH0000000│
├──┼──────┼──────┼──────┼─────┤
│004│99年9月23日│1,410,000元│100年9月30日│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