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王蓓蓓
被 告 莊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13,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8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前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莊宏盛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為13,800元(工資11,700元、零件
2,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潘泰 有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
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
告)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至前方停紅綠燈
剛起步之第二當事人(即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應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所生損害,
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3,800元(工資11,700元、零件2,100元)。此有潘泰有
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
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10元為限(計算式:21,00元×1/10
=210元),加計工資11,700元,共11,910元,即為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14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
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2年11月2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