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唯峻明知他人所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害商標權之「NEWERA」帽子玖
拾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列販入價格為100
至150元、並自102年1月上旬某日起開始販賣。
二、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多次販賣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
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商標權
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
致力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
質、價格之認知,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獲
利非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NEWERA」帽子94個,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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